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及移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第一五○○一號、第二二三九四號、第二一六三○號、第二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共叁把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他人財物(詳細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詳細查獲時、地、物品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乙○○、 陳春香 、庚○○、寅○○、壬○○、辛○○、甲○○、戊○○、癸○○、子○○、 沈達賢鄭健良 等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認領贓物,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後,即為被害人丙○○發現追捕,並經華南銀行保全人員 郭朝宇 聞訊後協助當場逮捕被告,業據證人郭朝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卷第九頁以下);又被告騎乘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賴佑真 所有之財物,經證人陳春香、 林彥宏 發現報警查獲,據證人陳春香、林彥宏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另有鑰匙二把扣案為證;被告騎乘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所竊得之QKH-九二九號機車,另於編號五所示時、地,持己有鑰匙一把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UYP-五六五號機車,為證人 沈資揚 發現報警查獲,除據證人沈資揚證述在卷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頁),有鑰匙一把扣案為佐;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時許,員警經被告之母丁○○舉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嫌,當場起獲被告所竊得之辛○○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CD包、壬○○所有之皮包一個等物,更足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時、地之竊行明確;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駛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自被告身上起獲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失竊)、癸○○、子○○失竊之證件,亦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所示犯行明確;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竊取 沈賢達 車內財物之際,為巡警當場查獲;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時、地,竊取鄭健良車內財物後,則遺有內附證件之皮包一只,經警循線查獲,更足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等犯行。此外,復有各該卷內所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附卷為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述之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先後多次竊行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外,其餘竊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聲請範圍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竊行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竊行,是上訴人執此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乃貪一時之利,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扣案之鑰匙二把、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扣案之鑰匙十九把、尖嘴鉗、T字型筒套等物,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後面防火巷,見該址之鋁窗未上鎖,乃徒手推開欲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於併案意旨所指時、地,僅下手推開被害人 游貴玉 住處鋁窗,尚未進入,亦更未著手搜尋財物,據被害人游貴玉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四頁背面),是被告既未著手竊行,難謂有何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竊嫌。是併案意旨所指犯行,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眾多、及所犯屬連續加重竊盜罪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之物│├──┼─────┼────────┼─────────────────┤│一│九十一年五│台北縣板橋市民族│佯稱購買手機,趁店員不注意,竊取置│││月八日十六│路六七號臺灣NE│於櫃檯上之阿爾卡特OT—5○○行動│││時三十分許│C通訊行內│電話一支及電池二個逃離至隔壁聯強國│││││際通訊行。│├──┼─────┼────────┼─────────────────┤│二│九十一年六│板橋市○○○路八│見乙○○所有車號000—八二○之三│││月二十八日│九巷五弄十六號前│陽白藍色輕型機車,停放於前址,意圖│││上午六時許││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鎖孔中,啟動電源,竊取該車一部。│├──┼─────┼────────┼─────────────────┤│三│九十一年六│板橋市○○街九二│佯稱應徵工作,趁店員不注意,將置放│││月二十八日│巷二號名佳香食品│於桌上零錢盒內之現金二千零十五元,│││上午七時四│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後藏至上衣內│││十分許││,並放於右開竊得之輕型機車置物箱中│││││。│├──┼─────┼────────┼─────────────────┤│四│九十一年八│板橋市○○路六○│見寅○○所有之車號000—九二九輕│││月八日二十│巷四○號前│型機車一部,停放於前址,以攜帶之自│││三時許││備同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電源鎖並啟動│││││機車騎走。│├──┼─────┼────────┼─────────────────┤│五│九十一年八│板橋市○○街二│見庚○○所有之車號000—五六五輕│││月八日二十│號前│型機車一部,停放於前址,以攜帶之自│││三時三十分││備同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電源鎖並啟動│││許││機車騎走。│├──┼─────┼────────┼─────────────────┤│六│九十一年八│板橋市○○路二四│見辛○○不在店內時竊取其所有之筆記│││月十七日二│五巷六八號萬鈞手│型手提電腦帶一個、CD包一個等物。│││十二時許│機修理店中││├──┼─────┼────────┼─────────────────┤│七│九十一年八│板橋市○○路二四│見壬○○不在家中闖空門進入,並竊取│││月二十日一│五巷七六號之一住│男用黑色皮夾一個(內含現金二千元)│││時許│家內│及身份證一張等物。│├──┼─────┼────────┼─────────────────┤│八│九十一年九│板橋市○○路○段│見甲○○於店內生意繁忙之際,將放於│││月二十二日│四一六巷二四弄二│電視後之皮包竊走【內含現金二千八百│││二十時許│號小吃店內│餘元、 施永珍 板信提款卡(卡號06-639│││││000-0000)、 施郁芬 及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九│九十一年九│板橋市○○路、懷│趁癸○○不注意,竊取放置袋內之皮夾│││月二十八日│仁街口處│一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二十二時許││照、AZO—903重機行照各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誠泰、世華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二千餘元等│││││物)。│├──┼─────┼────────┼─────────────────┤│十│九十一年十│板橋市南雅夜市│竊取放置子○○後褲袋中之皮夾一個(│││月二十六日││內含身份證、健保卡、BEZ—689│││二十三時許││重機行、駕照各一張;台新、萬泰、誠│││││泰、中國信託、台北商銀等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四百餘元等物)。│├──┼─────┼────────┼─────────────────┤│十一│九十一年十│板橋市○○路○段│見停放前址門前,戊○○所有之車號0│││一月九日十│四二二之四號前│G5—731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九時許││遂向前啟動該車,將該車竊取據為己有│││││。│├──┼─────┼────────┼─────────────────┤│十二│九十一年十│臺北縣中和市民德│見沈達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二月二十六│路一八八號前│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右前車窗已遭破│││日凌晨四時││壞,乃侵入竊取車內現金六百十二餘元│││三十分許││。│├──┼─────┼────────┼─────────────────┤│十三│九十一年十│台北市大安區嘉興│竊取 鄭建良 停放於前址之車號00—二│││二月二十五│街三六七巷十三號│九二七號自小客車,隨後並停放中和市│││日凌晨三時│前│民德路一八八號對面之民德市場內,該│││許││車內音響主機及行照等物失竊並在車內│││││發現被告相關證件及犯案工具。│└──┴─────┴────────┴─────────────────┘附表二┌──┬──────┬──────┬──────────────────┐│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一│九十一年五月│臺北縣板橋市│竊得之阿爾卡特OT—5○○行動電話一│││八日十六時五│區運路二十八│支及電池二個。│││十分許│號前││├──┼──────┼──────┼──────────────────┤│二│九十一年六月│臺北縣板橋市│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二十八日七時│光觀街九十二│、竊得之丑○○所有之現金二千零十五元│││四十分許│巷二號內│。竊車所用之鑰匙二把。│├──┼──────┼──────┼──────────────────┤│三│九十一年八月│臺北縣板橋市│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八日二十三時│新海橋上│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三十分許││,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四│九十一年十一│臺北縣板橋市│所竊得之甲○○之皮包一只(含提款卡一│││月十九日二時│光復街一七二│張)、辛○○之筆記型電腦手提包一只、││││巷四弄三號│CD包一個、壬○○之皮夾一個。│├──┼──────┼──────┼──────────────────┤│五│九十一年十一│臺北縣板橋市│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月九日二十時│中山路二三九│、癸○○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三十五分許│號前│、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子○○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張、甲○○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各一張。│├──┼──────┼──────┼──────────────────┤│六│九十一年十二│臺北縣中和市│鑰匙十九把、尖嘴鉗、T字型套筒、活動│││月二十六日四│民德路一八八│扳手各一支、汽車大牌二面、點煙器、大│││時三十分許│號前│門遙控器、霧燈開關、水龍頭開關各一個│││││、手套一雙、現金六百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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