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四日與丁○○於臺中市○區○道路○○○巷○○號住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同時宴請親友,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丁○○育有長子 林柏廷 (000年0月00日生)、長女 林羿 昀(000年0月000日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不知情之戊○○發生性關係,陸續生有長女 林佳盱 (000年0月000日生)、長男 林文彥 (000年0月0日生),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而重為婚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戊○○知悉丙○○係重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辦理離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八十六年間公證結婚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重婚犯行,辯稱:與丁○○於七十八年間分手,有協議男婚女嫁各不相關,有寫切結書,我想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就不用辦理離婚登記;八十六年與戊○○結婚時,不知前面婚姻關係沒有消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確有與告訴人丁○○於七十六年一月四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經宴客而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告訴人丁○○ 陳明 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喜帖及宴客相片可佐(偵卷第三五至三九頁);又被告丙○○與戊○○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證結婚等情,亦據被告丙○○、戊○○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偵卷第四三頁)。被告丙○○既已與丁○○結婚,且舉行公開儀式,其自知自己確係有配偶之人,且該婚姻關係並未經離婚而消滅,於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再娶戊○○為妻,重為婚姻,其具重婚之故意甚明。
(二)雖被告丙○○先於警訊辯稱:因以為結婚六個月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於無效,故誤認與丁○○之婚姻是無效的,所以才會與戊○○結婚。且丁○○與我在口頭上有言明雙方已無任何關係云云,於本院再辯稱:與丁○○之婚姻曾於七十八年間協議離婚,有寫切結書;不知前開婚姻沒有消滅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再證人即丙○○之妹乙○○證稱:丙○○與丁○○結婚二、三個月後,丁○○有寫協議書,丁○○就搬走了云云,惟查,丙○○與丁○○係七十六年一月四日結婚,是證人乙○○意指丙○○與丁○○係於七十六年三、四月間即協議離婚,則被告丙○○與證人乙○○就丙○○與丁○○何時曾協議離婚乙節,二者所述協議離婚之時間非僅不一,且時間相差近二年,又告訴人丁○○業已否認曾有協議離婚之事,且被告丙○○亦未能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再參以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尚為丙○○生下次女 林羿昀 ,又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亦有實際居住於丙○○○道路上址住處,戶籍亦辦理遷入,亦據被告丙○○所不否認(偵卷第七九頁),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偵卷第四二頁),顯見丙○○與丁○○於八十二年之前,二人尚有感情並共同居住,是被告丙○○辯稱:與丁○○之婚姻曾於七十八年協議離婚,故八十六年間不知前開婚姻沒有消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重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丙○○素無前科,行為良好,其既與丁○○結婚,已逾數年,且與丁○○生有二名子女,竟拒辦理結婚登記,並以認領方式辦理子女之戶籍登記,且同時與不知情之戊○○交往,初期隱瞞元配丁○○,俟丁○○知情其外遇,再藉元配不忍家庭崩析之心理,坐享齊人之福,繼與丁○○分居後,再欺騙不知情戊○○與其結婚,非僅於感情上傷害丁○○、戊○○二人,且忽視對幸福家庭圓滿之忠誠與維護,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丙○○本件重婚犯行,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丙○○與丁○○間有婚姻關係,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而重為婚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戊○○知悉丙○○係重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辦理離婚。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相婚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戊○○進出林家次數頻繁,時間長久,不可能不知居住於林家之告訴人丁○○身分,又被告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即為被告丙○○生下長女林佳盱,卻未要求丙○○結婚給予名份,足徵被告戊○○知悉告訴人丁○○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戊○○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丙○○公證結婚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相婚犯意,辯稱:不知丙○○與丁○○有結婚,我以為他們只是同居;是八十五年間起與丙○○同居。我在八十八年才知道他們有結婚,我就去辦離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丙○○結婚時,不知被告丙○○及告訴人丁○○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業據被告戊○○陳明:丙○○告訴我說,他與丁○○只是在一起,並沒有結婚等語(偵卷第九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所述:我沒有告訴她(指戊○○)我結婚的事情等語相符,再參以丁○○與丙○○雖有舉行公開儀式,且有舉行婚宴,然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且丁○○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所生之二名丙○○之子女林柏廷、林羿昀,均係以認領方式入籍,又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戶籍曾遷入至被告丙○○○○市○道路○○○巷○○號之住處,亦係以「寄居」名義遷入,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偵卷第四二頁),丁○○與丙○○之婚姻既未辦理結婚登記,甚且二人之子女林柏廷、林羿昀係以經生父丙○○認領辦理入籍,衡情一般人倘有婚姻關係及子女,應會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戊○○既為丙○○生下二子,足見其深愛丙○○,其見丙○○無婚姻登記,且丁○○之子女林柏廷、林羿昀係以經丙○○認領之方式入籍,雖亦知情丁○○居住於丙○○住處,然被告戊○○主觀上相信被告丙○○所言與丁○○間並無婚姻關係,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戊○○辯稱:不知丁○○與丙○○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並非無據。
(二)再查,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戊○○應該知道(指丁○○與丙○○之婚姻關係),丙○○的家人叫我大嫂,小孩也叫我舅媽,且稱呼戊○○是「陳小姐」或「林佳盱的媽媽」云云,於本院亦指稱:林柏廷五歲時(約八十三年間),我和戊○○在丙○○○道路家中碰面,我、丙○○、戊○○三人在房間談判,要求丙○○若不是選擇我,要給我房子或保障,戊○○說妳憑什麼,我說我是明媒正娶的,席開四、五十桌,任何人都可作證。此外,丙○○的大姐林惠貞(筆錄誤載為 林慧珍 )也有向戊○○說過,大約是在我兒子四、五歲時,在衛道路住處向戊○○說丙○○是有太太的人。我也有當面罵戊○○說她搶別人丈夫,我常常在說,乙○○、甲○○可能有聽到。戊○○曾罵我「人家不愛妳,還要霸佔住」,意思是我把位子佔住云云,然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戊○○知情丙○○與丁○○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乙節,業據被告丙○○、戊○○均否認丁○○有表明其係丙○○元配之事,被告戊○○對丁○○居住於丙○○○○市○道路○○○巷○○號住處時,亦有數次前往該處與丁○○碰面等情,亦自陳在卷,惟陳明:我只知道丁○○是丙○○小孩的媽,我們二人都互相知道對方,我並不知道丁○○的身分;(檢察官問:丁○○有無告訴你,她是丙○○的太太,或丙○○的家人、鄰居有無提起?)沒有。我也從沒有聽說過。丙○○的事情,他家人都不會提等語(偵卷八一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曾與被告丙○○、丁○○共同生活居住於丙○○○○市○道路○○○巷○○號住處之丙○○之妹乙○○及弟媳甲○○,證人乙○○證稱:戊○○根本不知道丙○○和丁○○有結婚這件事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證人甲○○則證稱:我不知道戊○○是否知道丁○○與丙○○有結婚宴客;我沒聽過丁○○向戊○○表示她是丙○○的太太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則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見過丁○○與丙○○之婚宴相片或喜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丁○○與丙○○間有婚姻關係;是除告訴人丁○○指訴之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告訴人丁○○與被告戊○○均為丙○○各生下二名子女,其三人之感情糾葛多年,告訴人丁○○與被告戊○○係立場有所對立之情敵,衡情倘告訴人丁○○曾向被告戊○○表明其與丙○○有婚姻關係,亦未必為被告戊○○所採信,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丁○○之指訴,遽即為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與丙○○結婚時,確係知情丙○○與丁○○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確信被告戊○○於結婚時,確係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有婚姻關係存在,已難認被告戊○○具相婚故意。本件證據不足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