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一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入獄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三六○、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村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採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編號第一A○八○○五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扣案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三六○、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一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入獄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