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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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七
楊擴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就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三七五及三七六地號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七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本文第二條明確書明以每坪二十七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總價金則二筆土地共三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元,但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總價金亦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交付尾款時多退少補,故每坪土地之單價本是由買賣雙方共同合意決定。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想請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實際面積,但被告表示急於使用土地,無法再經送件等候程序,故表示直接由其雇請私人測量,原告見其有使用土地之急迫性勉為同意。惟嗣後被告會同原告之子 宋萬 來及被告所屬公司之測量人員於現場測量時,該測量人員竟表示,經測量後系爭土地僅有三0七平方公尺,與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短少了十九平方公尺,要求原告於土地買賣價金中需扣除不足十九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因其急於過戶使用土地,當初既已不及請求地政事務所丈量,此時更不可能向被告要求需經地政事務所重測,而被告語氣似屬真實,故信其所言將上開地段第三七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減少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過戶時則仍以權狀所載該地號全部之三二六平方公尺過戶,並將上開事項附載於買賣契約之最末(雙方並同時撤銷上開地段第三七六地號土地之買賣合意,尾款另再扣除該筆款項),由雙方簽名、蓋章等確認。
㈡原告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開地段第三七六地號土地辦理測量時,曾對地
政人員表示第三七五地號權狀面積與實際面積相差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地政人員均向原告表示不可能有此誤差,原告心生懷疑,故請求對系爭土地一併測量,經該測量人員測量後竟發覺該地號土地面積確為權狀所載三二六平方公尺,並無短少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其後以律師函、多份存證信函命被告應限期給付該筆款項,被告皆置之不理,更在外揚言大不了挨告,就是不還原告這筆錢,故原告方以存證信函基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最初減少價金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契約本文第二條規定給付尚積欠之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㈢原告除已撤銷受到詐欺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外,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規定,兩造間就買賣土地以每坪二十七萬元計算價金一事業已訂明於契約,原告之前並曾於證物六附上國內民法權威學者 王澤鑑 先生見解,認若一方已將計算基礎告知他方而訂立契約時,依契約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當事人就此計算基礎已具有合意,則縱於計算價金時因作為基礎之面積等有誤而使價金亦有誤時,因其並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毋庸經過撤銷程序,基於解釋當事人真意即可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且本案兩造於契約之附註中同樣註明賣主係以短少土地及買賣單價計算尾款中退款金額,故兩造間就買賣土地之單價及買賣總價係以面積乘上單價等於契約本文及附註簽訂時確係具有合意;則若雙方間就土地面積進而對買賣總價金發生爭議,經實際測量系爭土地面積若大於兩造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作為計算價金之面積(依契約附註可知為三0七平方公尺),被告依契約本文內容可知其給付義務顯尚未完全履行,自負給付差額義務,且其差額當然係依每坪二十七萬元計算,原告所附鈞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均採同樣之法律見解,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已精確測量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被告至少就最初未曾給付之七平方公尺之價金即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元(000000/3.3057*7)負有給付義務。
㈣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刑事卷宗可知,被告之前於刑事
偵查中業已同意再請測量人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計算價金多退少補(即兩造間權利義務回到契約本文且不再受契約最後附註之意思所拘束),此由「(再請測量大隊測量一次,但費用你出有何意見?)宋:沒有意見。(有何意見?若面積測量有差距是否願意多退少補?)陳:沒有意見,另我願意多退少補。」(參板橋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刑事卷第十一頁),原告要求測量即是要依測量後之面積計算系爭土地最後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明白同意於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計算願多退少補(若有短少給付者願再補付),故兩造間顯有回復契約本文之意思,且當時被告絕未附加任何條件,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亦非認為被告完全無詐欺嫌疑,而是因認為兩造可依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被告有解決誠意才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被告當然需受該多退少補意思表示之拘束。惟被告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民事程序中設詞狡稱其當時係稱若被告確有詐欺情事,才願意多退少補云云,然被告若經偵查認定有詐欺行為檢察官即可逕行起訴,何必被告為此多餘表示?被告事後故意將其意思表示解釋成附加條件,實不合誠信並有玩弄司法之嫌。且民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故解釋被告當時所為多退少補之意思表示應認並未附加任何條件,當時兩造既有另行測量面積後多退少補之合意(縱非合意被告至少已有願受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一經無爭議之測量結果後並應依當初買賣契約約定之每坪單價負給付原告義務;否則被告藉詞願民事解決推卸刑事責任獲得不起訴處分,而嗣後民事部分又再以不起訴為由規避,原告之法律權益將完全無法獲得保障,另在實際測量後若發現系爭土地比被告當初給付價金時認為之三0七平方公尺還少,原告亦願以每坪二十七萬元標準退還向被告多收之買賣價金以示公平,亦早經原告於前次書狀陳明,基於誠信原則,經測量後系爭土地既比被告當初向原告表示之三0七平方公尺增加七平方公尺(即其短付七平方公尺之價金),被告至少就該七平方公尺亦負給付原告該筆價金之義務。
㈤若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依據,因兩造間已約定每坪單價為二十七萬元,而被
告給付之價金顯不足取得系爭第三七五號全部土地,就其短付價金之土地,其即無任何所有權源,則其占有未付價金之土地對原告而言顯係不當得利,依法本應返還原告土地,而因該短少之土地無法從該三七五號土地特定出來,兩造間亦不可能因此成立共有關係,故該利益顯係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短少土地之價額,且土地買賣價格既約定為每坪二十七萬元,返還時自應依此計算方符誠信;另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早已提及該請求權,原告並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訴狀為主張,距今已近一年,被告早可為充分防禦,故該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絕未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情形。再者原告雖於偵查時表示應返還土地,但民事起訴時原告自應基於正確法律見解而為主張,而原告於辯論意旨中曾明確陳明本來雖應請求返還土地,「但」返還土地顯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情形,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求返還價額,被告卻辯稱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曾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云云,顯係將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之意思故為扭曲,該抗辯顯有誤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曾以三七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三0七平方公尺為計算基
礎而要求原告同意減少買賣價金並不爭執,卻一再辯稱系爭土地當時係與原告之媳 宋美齡宋萬來 之妻)一起至曾與原告之媳婦一起至地政事務所由測量員 柯志俊 測量,未經任何申請,沒有填申請單,沒有實地測量,以儀器在地籍圖上定位即算出土地面積為三百零七平方公尺(參板橋地檢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民事答辯一狀)云云,惟查除原告媳婦從未與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請其人員私下測量面積,處理系爭買賣事務是由原告之子宋萬來處理外,測量面積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計算面積時,該所人員仍不敢直接計算,則若有當事人未經任何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豈敢逕行為其測量?更且面積減少十九平方公尺,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地政事務所人員更不敢未經任何申請程序即為如此不負責任表示,故被告所言顯屬虛偽;再者就被告曾與原告媳婦私下請柯志俊測量一事,柯志俊根本無此印象(參板橋地檢署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知並無此事,而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文亦可知上開土地以儀器測量已不只三百零七平方公尺,但該該面積計算與所有權狀仍有十四平方公尺之誤差,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更精密之實際測量,系爭土地則有三一四平方公尺,更可見被告上開所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僅三0七平方公尺之辯解顯屬虛偽,故原告減少價金確係因被告委請私人公司測量後再向原告要求,原告誤信為真方加以同意,但嗣後既已證明系爭土地絕非三0七平方公尺,原告並已撤銷該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及依契約本文第二條規定之解釋等,原告均可不受最初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拘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買賣價金。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起訴狀中自認,在八十六年時曾同意被告以在地政事務所
測量之結果作為認定土地面積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根本絕無此一自認,原告歷次書狀一再表示八十六年時僅有被告所委請之私人測量公司曾至現場測量,原告並基於此一測量結果誤信面積短少才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內容記載甚為明確,被告於答辯狀卻無中生有稱原告曾有自認,顯將起訴狀之記載刻意加以曲解;被告又於答辯二狀稱原告曾基於柯志俊之測量同意被告減少價金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柯志俊根本未曾私下為兩造測量外,原告自始至終均表示未曾找過柯志俊測量,根本並無被告所謂找柯志俊測量及接受測量結果係原告不爭之事實云云,且被告所引筆錄均係片段截取,並未針對全文加以引用,原告於偵查中係表示:「(你何時知道上開土地坪數不足)我兒子宋萬來去申請地政的來測量..才叫公正人士地政事務所人員來測量,才知道的(註:指才知道土地坪數不足)」,中間一段「是我要拿尾款錢的時候」(參本橋地檢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係原告另外陳述其他事實,而檢察事務官未記載全部所為陳述,顯不得依被告斷章取義而為解釋;而宋萬來則是表示:「(你知悉雙方簽約的過程如何)我爸爸說一坪賣予他二十七萬,權狀上有多少坪就賣給他多少坪,丁○○附加一條:土地實際面積與所有權狀面積如有誤差,應予扣除(口頭上講的,沒有列入契約條款),我爸爸答應,丁○○你去量,我照實際的丈量坪數賣給你。」(參板橋地檢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為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原告亦是於當時同意讓丁○○找人測量後依實際面積賣給伊,而依被告抗辯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才找柯志俊測量,則被告依原告之陳述辯稱原告於簽約時即同意柯志俊測量及其測量結果之說詞顯有不實,而原告至收取尾款時雖同意扣款,但係基於誤信被告委請私人測量之結果已如前述,故原告及宋萬來從未表示就柯志俊測量之結果不爭執,被告於答辯狀所為抗辯解顯有曲解二人之意。
⒊被告雖另辯稱柯志俊所測得之三0七平方公尺與三一二平方公尺誤差不到十公
尺,故稱係在容許誤差內,其後又辯稱據樹林地政事務所表示土地測量有百分之十之容許誤差及柯志俊測量之三0七平方公尺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得之三一四平方公尺在容許誤差之範圍內其並無詐欺云云,但如前所述根本並無所謂柯志俊於八十六年曾對系爭土地在未經任何收件程序即在地籍圖上測量一事,故三0七平方公尺絕非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且若真有私下測量情形該測量根本不合法),而係私人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顯不得將不合法之三0七平方公尺作為地政事務所之正式測量結果而比較是否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再者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更精密之測量後,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僅於地籍圖上所為三一二平方公尺之計算即有錯誤,系爭土地自應以三一四平方公尺為認定基準,而被告所謂「據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完全未說明是何人所述,且所謂百分之十誤差在容許範圍內毫無任何根據,該等說詞根本無法令人採信,故被告所為抗辯顯無任何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複丈成果圖、學者見解、地政事務所函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戴聿昀 ,及請求調閱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偵查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就樹林市○○段第三七五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買價每坪二十七萬元,土地總面積暫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計算,但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於交付尾款時多退少補。被告於簽約時即支付約三分之二之價金,原告乃同意於簽約日即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供被告申設加油站,故被告並不急於過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被告是代書(被告如是代書就不用請 陳美女 代書了)或被告開設一家建設公司,有自己之測量人員。從訂約到完成過戶,歷時數個月,原告原有充分之時間進行測量,但原告拖延未作,以致在即將過戶前無法確定實際面積,原告乃請被告去樹林地政事務所詢問測量事宜。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若趕時間可由雙方至事務所當場以公家之儀器測量,從地籍圖測出面積,如此可省卻正式申請等候測量之時間,亦可確保測量結果正確。被告轉告原告之子宋萬來,蒙原告欣然同意,故雙方乃變更原約定,改以在地政事務所內測量之結果作為認定土地面積之依據,關於該項合意,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起訴狀自認,被告自無須另為證明。㈡兩造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測量時,除被告到場外,原告則委請其
媳婦(即宋萬來之妻)代表到場。測量員柯志俊以儀器在地籍圖上當著兩造測量及解說結果,為求慎重,前後共測兩次,一次測出短少十九平方公尺,另一次則短少二十平方公尺,原告之媳婦告知原告,原告同意依合約扣款,被告亦同意按十九平方公尺扣款。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支付尾款時,陳美女代書才於買賣契約書附註記載短少之面積及扣款事實(參契約書附註欄)。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情事:
⒈原告事後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重測,認定系爭土地面積
並無短少十九平方公尺,因認當初減少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騙所致,要求退款不遂,向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⒉台北縣政府在八十九年間並無實施土地重測,原告主張曾由樹林地政事務所重
新施測,並未提出任何通知及測量之書面結果,空言土地並無短少,自乏憑信。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才由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得知系爭三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並無短少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實,不僅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否認曾為原告測量三七五地號面積,如今,鈞院指示測量之結果,三七五地號面積確實短少十四平方公尺,證明原告前開所言,乃屬杜撰。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對三七六地號複丈成果圖並不能佐證其於同日才知三七五地號面積並無短少。被告認為原告之撤銷並不合法。
⒊原告既然同意以簡便之方式在地政事務所由官方之測量員測量,並接受柯志俊
測量之結果,在選定測量方式及全部測量過程中,原告(或其代表人)全程參與,雙方均信賴專業人士之意見,而協商扣除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被告並無施用任何之詐術;縱或於測量時可能因比例尺精密度及計算方式差異(線內、線上或線外)略為影響測量之面積,亦不能指原告同意減少價金是被告詐欺所致。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不符合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亦不得於撤銷後又請求價金。況柯志俊測量之結果既為雙方所接受,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原告任意否認該項合意之效力,在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前,原告亦不得提出其他測量方法證明土地面積,以否定兩造委請之測量員施測所得之結果。
⒋地籍圖上每一宗土地的面積,因為日據時代所用測量儀器之精密度較低,比例
尺較大,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常有誤差。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乃日據時代沿用至今,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已有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認識,故雙方才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應依地政測量面積為準,於交付尾款時多退少補。簽約後原告自己未堅持被告必須找地政事務所正式測量,被告於徵得原告及宋萬來同意後,委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柯志俊在該所內以公家之儀器測量,當場並有原告之媳宋美齡在場同意施測結果面積只有三0七或三0六平方公尺,並經宋美齡、宋萬來轉告原告,原告同意自買賣尾款中扣除十九平方公尺之價金,記明於契約附註三。原告於偵查中自認「是我要拿尾款錢的時候,才叫公正人士地政事務所的人員來測量」、「我同意(丁○○不買上開十九平方公尺的土地)」(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三四九號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及原告之子宋萬來於偵查庭證稱「我爸爸答應,丁○○你去量,我照實際的丈量坪數賣給你」。及「我爸爸同意扣款」(同前案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故而找柯志俊測量及接受測量結果,係原告不爭之事實,但宋萬來嗣後為索討被扣價金,竟然在偵查庭虛偽陳稱「丁○○請的是私人測量單位」、「我有向丁○○表示『為何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丁○○向我說『一樣的,私人的比地政的還要準』,及「丁○○自己去辦過戶的,丁○○自己在蘆洲市開代書事務所」、「他是代書,給我的名片是他是代書」(事實證明過戶是陳美女代書辦的,被告從未說過自己是代書)。被告在偵查中詳述在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過程(同前案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六日詢問被告筆錄),並要求傳喚宋美齡到庭對質,宋美齡不敢到庭應訊。衡諸契約書附註第二條之記載及原告與宋萬來之供述,足證被告所言屬實。甲○○八十六年既然同意公正人士柯志俊測量結果,承認短少十九平方公尺,自不得日後翻案,再以其他測量結果推翻已經合意之柯志俊測量結果。
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民事起訴狀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聲請狀中均
稱地政事務所人員向其表示三七五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可能有十九平方公尺之誤差,其請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測量後發現面積確為三二六平方公尺,並無短少十九平方公尺云云。然原告未說明是何時、請何人測量,亦未提出測量成果圖為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戴聿昀,據其表示八十九年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實施重測,僅有鑑界,從無為原告測量三七五地號面積,或向原告或宋萬來表示土地面積為三二六平方公尺等語,足可證明原告為索回被扣價金,再度說謊欺騙法院。柯志俊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0七或三0六平方公尺,本次戴聿昀測量面積則為三一二平方公尺,二者固有四、五平方公尺之些微差距,然查地籍圖係以固定比例尺方式記錄保存地籍經界原貌,將現地的所在位置、形狀縮小繪製而成,常見的比例尺為1:5001:6001:10001:1200,本次測量所用比例尺為1:1200,則在地籍圖上之一公分,現地則為十二公尺。就地籍圖進行面積測量時,因繪製所使用之筆尖粗細、墨水是否暈開、施測基準不同(線內、線上或線外)均會造成以同一份地籍圖測量,所得面積有所出入之誤差。土地施測機關之專業人士間就有一個笑話,十個人測有十一種結果,即反應依地籍圖進行面積施測結果難以避免之不準確性,合理的誤差(在系爭土地是十平方公尺)應是可以容許的。更何況,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更精密之電子測量經緯儀等方法測得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面積應以三一四平方公尺為準。因此,樹林地政事務所戴聿昀與柯志俊,兩次測量面積相差僅有四或五平方公尺,完全在容許誤差之內,可見被告委請柯志俊施測結果並非虛偽,更無詐欺情事。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請求撤銷減少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再給付十九平方公尺價金,毫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對面積計算之錯誤,非屬民法第八十八條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仍
得基於原合約規定,請求給付短少之價金,惟此一主張與其先前主張因受詐欺而作同意減價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必須撤銷,才依原合約規定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有所衝突。況且,三七五地號土地面積是否短少,是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單純之計算(算數)問題,原告主張係計算面積錯誤,可直接依原契約規定請求價金,應無理由。
㈤原告又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不當得利與基於詐欺撤銷減價之意思
表示後依契約請求價金,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情形不合,不得追加。次查,被告當初基於與原告之合意而減付十九平方公尺之價金,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其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返還土地予原告,故原告應係主張被告所不當得利者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若果真並無短少,或短少十四平方公尺,原告要索回十九平方公尺或五平方公尺,土地既仍在被告名下,並無何不能返還之問題,原告主張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請求返還價額,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私底下及刑事偵查庭中表示若土地面積真如權狀所載,願再給付
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云云。被告否認於私下與原告達成任何補給價金之合意,而被告於偵查庭答稱願意多退少補,係指若被告確有詐欺情事,願意多退少補。如今刑事庭已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行為,民事重新測量之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反而是系爭土地沒有三二六平方公尺,原告卻向本院及被告詐稱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確認有三二六平方公尺。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與之合意,若土地面積真如權狀所載,願意再給付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此項合意亦係附有重測結果為三二六平方公尺時,被告才須再給付原告十九平方公尺價金之條件。樹林地政事務所依鈞院指示就三七五地號土地地籍圖測量所得面積既為三一二平方公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次測量結果亦為三一四平方公尺,均非為三二六平方公尺,則給付之條件不成就,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價金。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三○七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偵查庭詢問筆錄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美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若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價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與起訴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就追加部分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依前開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同意以每坪單價二十七萬元計算總價額,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據,總價金則於測量後多退少補;同年十月二日土地經測量後發現短少十九平方公尺,雙方遂協議由原告退款與被告,並於契約後註記土地短少情事;惟原告嗣後使知悉系爭土地並無短少情事,伊顯受被告詐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原告所為減價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價金;縱被告無詐欺情事,其占有屬於原告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之價額等情。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土地之測量改至地政事務所由公家儀器直接在地籍圖上測量,係經原告同意之事,況測量當時原告之媳亦在場,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確實短少十九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兩造既就土地短少部分合意減少價金,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所受利益亦非不能返還,實無給付原告相當價額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就系爭樹林市○○段第三七五地號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買價每坪二十七萬元,約定土地總面積暫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三二六平方公尺計算,但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於交付尾款時多退少補。
㈡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支付尾款時,兩造係以三○七平方公尺作為計價標準,原告因
系爭土地短少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故同意將買賣價金減少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過戶時則仍以權狀所載該地號全部之三二六平方公尺過戶予被告,並將上開事項附載於買賣契約之最末。
㈢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結果,實際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有該
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兩造並同意以此測得之面積作為系爭土地實際面積。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依原契約請求價款?㈡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價額?
四、就原告得否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依原契約請求價款一節而言: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最末附註二約定:「本件買賣系爭土地經『地政』
測量面積實際為三○七平方公尺與地政登記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相差十九平方公尺,乙方同意按本件買賣單價計算自尾款內退款。但乙方無條件按登記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過戶給甲方。」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宋萬來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請私人之測量人員來測
量土地面積,當時伊人有在現場,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只有九十二坪、與登記面積(即第三七五地號土地)一百坪,相差八坪左右,所以扣款約二百一十六萬元左右, 伊有 將上開事情翻譯給父親聽,經過其父親之同意後,伊才代理父親在契約上所加註之條款上代父親簽名、蓋章等語。另證人即代書陳美女於偵查中也結證稱:「當時有我及買主丁○○、賣方甲○○的兒子及媳婦也在場,在場約有四個人;雙方當事人都在場說,面積有差十九平方公尺,所以價金要減少,所以我就把賣方和買方同意的條件寫成附註一、二、三、四條文形式,丁○○、宋先生的兒子宋萬來蓋章;兩造有跟我講他們已經測量過,要不然我不會為他們寫這樣,他們跟我講面積不夠,雙方都有說」等語(上述證詞均參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扣除部分買賣價金,係經過測量人員測量土地面積結果,並經原告同意後始為之,顯然兩造於交付尾款當時確實知悉土地面積短少一事。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才由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得知系爭三七五地號
土地面積並無短少十九平方公尺一事,惟未能舉證證明。而且,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柯志俊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有受被告之託測量系爭土地面積之事,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無法記得;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於原告所有之上開第三七五地號土地上只有作土地鑑界而已,並無測量土地面積是否與權狀相符之工作等語(參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另證人戴聿昀亦證稱當時只對第三七六地號土地測量,只有鑑界第三七五地號時有被問到,但有說要回去計算面積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顯然證人柯志俊、戴聿昀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對同地段第三七六地號複丈成果圖,僅能證明第三七六地號土地面積而已,並不能佐證其於同日才知三七五地號面積並無短少一事。
㈣更何況,系爭三七五地號土地經本院先後命台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計算面積分別為三一二平方公尺、三一四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均確有短少之情形。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計算容許誤差為十平方公尺。足見兩造交付尾款當時所合意之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尚在合理誤差範圍之內,是原告亦不得以事後土地重測結果與兩造合意之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不符,即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前述扣減價金之意思表示。
㈤何況,本件原告曾就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
分,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三0七號附卷可稽。原告無法以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即不能以事後土地重測結果與兩造訂約當時面積不符,即主張被告有詐欺云云。
㈥原告雖主張其對面積計算之錯誤,非屬民法第八十八條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仍得基於原合約規定,請求給付短少之價金云云。惟原告於交付尾款當時,係與被告合意以三○七平方公尺、每坪二十七萬元價金計算尾款金額,並無面積計算或總價計算之錯誤發生,故原告主張係計算面積錯誤,可直接依原契約規定請求價金,並非可採。
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為減價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應無理由。
五、就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價額一節而言: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結果,其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
,與兩造同意以契約訂立時之三○七平方公尺,相差七平方公尺,雖此誤差仍在合理誤差值內,惟依前述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最末附註二約定:「本件買賣系爭土地經地政測量面積實際為三○七平方公尺與地政登記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相差十九平方公尺,乙方同意按本件買賣單價計算自尾款內退款」,顯然被告確實取得多於買賣最後雙方所合意之面積,該部分土地面積,顯非當時兩造約定效力所及。被告取得此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
㈢再者,該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且七平方公尺係抽象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其經濟價值因土地四周環境之不同而有差異,如何自系爭土地切割始符公平原則,實有困難。且在土地尚未分割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基於促進土地經濟效用之立場,共有關係實有礙於土地之利用。是被告所受利益顯屬「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請求被告償還相當之價額,應有理由。
㈣何況,被告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亦曾表示,若土地經重測結果有誤差,願意多退
少補,足見被告願意以價金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辯稱伊所為多退少補意思表示,係以刑事詐欺成立或重測結果如謄本所載之面積為前提,惟經本院調閱偵查卷結果,被告為此項意思表示時,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仍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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