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庚○○即兼丁○
癸○○
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原告辛○○即丁○○
住台中應受乙○○即丁○○
住台中丙○○即丁○○
住高雄被告壬○○住嘉義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桃園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四年交附民字第一一一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己○○、癸○○各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柒元,暨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辛○○、乙○○、丙○○新台幣叁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八、原告 張淑華 負擔百分之九、原告辛○○、乙○○、丙○○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己○○、癸○○分別提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各為原告庚○○、己○○、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乙○○、丙○○提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陸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辛○○、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庚○○、己○○、癸○○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己○○、癸○○各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
七百十一元、九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庚○○、己○○、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害人 林振祥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搭載原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南下車道五十八公里九百公尺處,忽有訴外人 吳晴惠 (歿)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國道北上車道,穿越中央分隔柵欄,衝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致二車對撞,惟因兩車衝撞前,被害人車輛有採緊急煞車措施,是雙方撞擊力量不大,汽車之安全氣囊未打開,被害人尚有意識,且互相詢問傷情,詎未及數分鐘,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前開二車輛,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癸○○左側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腫脹合併肱骨粉碎性骨折及撓骨神經損傷腕下垂。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亦為被告駕車所應注意者,詎被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釀成被害人死亡及原告癸○○受傷,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渠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原告癸○○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㈢查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長男,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年僅十七,距民法所定成年二十歲,尚有三年之受扶養權利,依八十四年度所得稅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庚○○扶養費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又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時,年未滿五十,時值壯年,且其家庭生活一向美滿和睦,原告庚○○受此打擊,頓失所怙,內心痛苦當難形容,故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㈣原告己○○為被害人之次男,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前開車禍發生時,
年僅十二,距民法所定二十歲,尚有八年受扶養權利,依上述扶養親屬寬減額暨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己○○扶養費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又被害人身亡時,其年僅十二,正值須父母照顧之時,此番事故不僅使其圓滿家庭破碎,並使其頓失其父,是併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聊表慰藉。
㈤原告癸○○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二十七萬九千元,及被害人死亡前之急診費
用五千二百五十元。又其與被害人為夫妻,結褵十餘年,本件事故非僅致其喪偶,亦使其須獨立擔負養育子女之責,所負重擔,不足為外人道,內心痛苦莫名,是關於被害人死亡部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平復。另原告癸○○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損失醫療費用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又其遭被告開車撞擊後,產生左側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腫脹合併肱骨粉碎性骨折及撓骨神經損傷腕下垂,致左手腕現仍無法使力,所受體傷苦痛難忍,就此爰予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再者,其受傷時,年四十四,距退休年齡尚有十六年,依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原告傷勢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其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等,係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茲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至退休,共有工作損失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
㈥按父母對於子女固均有扶養之義務,然尚非即以數學上之二分法各負二分之一
之責任,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車禍肇事前,被害人係以經商為生,並為全家生計所在,原告癸○○並無職業,縱原告癸○○與被害人同負對原告庚○○、己○○之扶養義務,則依其經濟能力自屬由被害人扶養,是被告所辯,尚嫌無據。另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此為學界之通說,而父母對子女扶養之支出,核諸經驗法則,甚少有記帳或留存單據之可能,是實務一般對扶養費用之請求多採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以為計算之基準。本件原告庚○○、己○○之請求亦復如此,惟據該扶養親屬寬減額六萬八千元係一年度,則每月平均僅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核諸現今生活水準,該金額自不足以完全扶養至明,是被告所為抗辯,顯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庚○○、己○○、癸○○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固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然本件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或說明,徒空言慰撫金過高,是渠之主張,即無理由。
㈧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庚○○、己○○及癸○○,為此,乃基於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關於原告庚○○、己○○承受丁○○○部分之請求,均予捨棄)。
三、證據:提出新永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庚○○、己○○、癸○○戶籍謄本、丁○○○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台中市立殯儀館葬儀服務處明細表、和平中醫醫院門診掛號費收據、仲正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順天綜合醫院住院明細收據、新永和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各乙份,及新永和醫院醫療費收據四份、順天綜合醫院掛號費收據八份、福全綜合醫院掛號收據二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下稱孫中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份、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八份等為證。
乙、原告辛○○、乙○○、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被繼承人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訴狀所載,略以):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乙○○、丙○○八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按丁○○○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係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惟起訴狀聲明誤載為一百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又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庚○○、己○○於訴訟中分別捨棄其因承受丁○○○訴訟所得請求部分之聲明,即丁○○○應繼分之各八分之一,是原告辛○○、乙○○、丙○○承受訴訟,其聲明依三人應繼分總額計算,本訴該部分應減縮為八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0000000÷4×3=839050,計算至個位,四捨五入,下同),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辛○○、乙○○、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害人為丁○○○之子,丁○○○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應賠償丁○○○扶養費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另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死亡及原告癸○○受傷為主要理由。惟查,該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駕車輛先遭逆向疾駛穿越中線之吳晴惠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除吳晴惠當場彈出車外死亡外,被害人亦當場死亡,刑事案證人 顧錦福 、 葉日平 、 溫吉生 供證甚詳,而被告係在吳晴惠撞死被害人後,經過一段時間,方撞及被害人所駕車輛,是以,在被告撞及被害人車輛前,被害人早已死亡,因而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告撞及其車輛所致,自不能令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因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法洵屬無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對其請求之理由舉證證明。
㈡如鈞院審理結果仍認為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庚○○、己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子女均有扶養義務,此義務非僅存於父之一方,為母者亦有扶養之責,從而,被告縱對原告庚○○、己○○應負賠償扶養費之責任,原告庚○○、己○○亦僅能請求二分之一而已,另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理應由原告癸○○負擔之。又原告庚○○、己○○、癸○○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部分,衡諸當時車禍發生之主因,乃吳晴惠撞及被害人車輛所致,被告縱有過失,亦屬極為輕微,其等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歸咎於被告,於情理均有不公,參以被告經濟情況並不豐裕,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請予核減。
㈢原告癸○○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其中骨灰缸之市價僅五、六千元,而其請
求之金額竟高達三萬二千元;又誦經部分,一般行情每位念經之和尚約二千元,平常為三人,至多五人,但其請求高達五萬元,顯超出一般行情五至十倍;再樂隊一般為四人,其請求十人之費用,計一萬八千元,顯非必要;靈車部分,一般需費五、六千元,是其請求之金額二萬八千元,實為偏高;至如大鼓陣、金銀紙錢部分,金額亦屬過高,均請核減。又被害人既係火葬,自無需棺木,然原告癸○○則請求三萬六千元之棺木費,此部分自屬無據。
㈣關於癸○○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核計其總額為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況其中診斷書費並非醫療之必需費用,依實務見解為不得請求;而病房費部分,固得請求,但以一般病房且為醫療所必需者為限,如超過一般病房之等級,其超過部分之差額即病房差額費,係病人為享受舒適之環境而產生之費用,亦非醫療所必需。就其傷勢而言,其僅左上肢肱骨骨折而已,其右手、雙腳及身體其他部分均未受傷,是其勞動能力究竟喪失若干,自應全體觀察,不得遽以左上肢骨折喪失左手機能之比率,作為計算全身勞動能力之標準,且其傷勢早已痊癒,並活動自如,故其勞動能力並未減少。退言之,依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係認定原告癸○○僅左肩疼痛,活動度受限,左上臂肌力減少約百分之二十五而已,應無影響其工作之能力,屬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條所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惟係殘廢等級最輕微之第十三級,依法所得請求之殘廢給付僅六十日,是其所受傷害對勞動能力或有影響,亦極輕微。再者,原告癸○○因其個人傷害及因被害人為其夫之故,各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此部分金額,顯屬過高。
㈤查原告辛○○、乙○○、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繼承自其等被繼承人即丁
○○○而來,而丁○○○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距被害人死亡之日僅五個月爾爾,是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限於該期間;又丁○○○之子女有原告辛○○、乙○○、丙○○及被害人四人,該四人對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準此,原告辛○○、乙○○、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前述五個月扶養費之四分之一。此外,丁○○○於被害人死亡後,約五個月即死亡,其所受傷痛之時間甚為短暫,其部分之慰撫金請求竟高達五十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予以核減。
㈥被告祗係靠勞力工作之工人,收入微薄,經濟情況不佳,家中尚有老母及妻子
兒女須渠扶養,被告前為賠償原告癸○○車損六十萬元,已向親友舉債,使被告原已窘迫之環境更形惡劣,原告請求前述鉅額之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且衡情亦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第三審刑事上訴狀收狀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竣議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節本等為證。
丁、受告知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各審卷宗,及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癸○○殘廢等級。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丁○○○於起訴後死亡,兩造未承受訴訟,本院是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依職權裁定原告庚○○、己○○、辛○○、乙○○、丙○○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為渠所駕車輛之保險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法聲請告知訴訟,並提出汽車保險單副本為憑,要無不洽,故應准許之。
三、受告知人及原告辛○○、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對原告辛○○、乙○○、丙○○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搭載原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南下車道五十八公里九百公尺處,雖先遭訴外人吳晴惠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北上車道,穿越中央分隔柵欄撞及,但安然無恙,詎復遭酒後駕車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以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癸○○左側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腫脹合併肱骨粉碎性骨折及撓骨神經損傷腕下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原告庚○○、己○○均為被害人之子,爰依法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又原告癸○○為被害人之配偶,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二十七萬九千元、死亡前之急診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又癸○○亦受有殘廢等級第十三等之傷害,工作損失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另原告張癸○○為被害人之妻,二人結褵十餘年,突因本件事故非僅致其喪偶,亦使其須獨立擔負養育子女之責,所負重擔,不足為外人道,內心痛苦莫名,並因其有前述殘廢傷害,左手腕迄今無法使力,體傷苦痛難忍,是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再者,被害人為丁○○○之子,故丁○○○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應賠償丁○○○扶養費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另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庚○○、己○○、辛○○、乙○○、丙○○承受訴訟,惟原告庚○○、己○○捨棄其承受訴訟部分之聲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乙○○、丙○○八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先肇因於吳晴惠逆向衝入被害人車道,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被害人旋即當場死亡,並致原告癸○○受傷,故被害人之死亡不可歸咎於被告,退言之,倘被告確有過失,則原告庚○○、己○○之扶養費,原告癸○○亦應負擔其半數,另丁○○○計有四子,且其於被害人死亡後約五個月即已辭世,故關於丁○○○之扶養費請求,應按上開期間,以四分之一計算之,又原告癸○○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關於骨灰缸、誦經、樂隊、靈車、大鼓陣及金銀紙錢等,花費過高,應予核減,原告癸○○請求之醫療費用亦超出其實際支出數額,又其傷害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僅得請求六十日之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衡以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資力確屬過高,並請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對於系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原告癸○○受有傷害等事實,並無爭執,惟堅詞否認渠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第一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前原應注意其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已逾零點二五毫克之限制,且顯已酒醉,應不得駕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貿然駕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五十八公里九百公里處,該路段當時天雨,並無照明,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乃直路,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北上由吳晴惠所駕,由北上車道蛇行進入南下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吳晴惠於兩車碰撞後,立即彈出車外,當場死亡,吳晴惠車輛停於南下車道外側及中間車道之間,較靠南側,被害人車輛則停放該路段外側車道靠路肩處,被害人與原告癸○○被撞後,受困車內,後方並有拖吊車司機葉日平、 錢春暉 、救護車司機 顧昌福 在現場以拖吊車後視探照燈、救護車警示器在場警戒,詎被告仍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及發見肇事現場,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左後角位置,並續而向前擦撞吳晴惠之車輛,被害人因之死亡,原告癸○○且受有前述傷害,右開事實業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本院且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宗無訛。是以,被告否認其有過失,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然系爭車禍,被害人車輛先遭吳晴惠車輛橫越對向高速公路車道撞及,被害人及原告癸○○陷於車內,被害人已臉上流有血漬,身體無動靜,且無掙扎,原告癸○○於車內尚喊痛呼救,不逾五分鐘,即遭被告追撞,是於損害發生之條件上,不可謂被害人之死亡與原告癸○○之傷害,吳晴惠之駕車行為全無因果關係,而斷由被告之追撞行為而因果關係中斷,衡以上述各節,被告縱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但依吳晴惠之肇事情狀,被害人車輛被撞及後停放之位置,並非被告無從閃避或煞避之處,及是時被害人並未死亡等情,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認以承擔五分之四即為已足。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綦詳。查丁○○○、原告癸○○、庚○○、己○○分別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子,原告癸○○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等節,原告業提出戶籍謄本及前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該書證之形式真正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茲依原告之請求,析述如次:
㈠扶養費請求部分:原告庚○○、己○○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七0
0年0月00日生,各距成年三年八個月又二十九日、七年九個月又二十八日,約各有四年及八年之受扶養期間。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業有明文。查被害人與原告癸○○為原告庚○○、己○○之父母,故均有扶養原告庚○○、己○○之法定義務。從而,依八十四年度所得稅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百分之五予以一次給付金額計算式,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係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68000×3.731037÷2×0.8=101484;68000×6.874342÷2×0.8=186982)。又被害人為丁○○○之子,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於法律上有扶養丁○○○之義務,然丁○○○尚有三子即原告辛○○、乙○○、丙○○同負該法定義務,又丁○○○於被害人死亡後,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害人前後猶應盡之扶養日數為一百六十三日(19+30+31+30+31+22=163)承上計算標準,丁○○○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千零七十三元(68000×163÷365÷4×0.8=6073)。
㈡原告癸○○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請求方面:原告癸○○支出被害人
死亡前送醫之醫療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有其提出之新永和醫院收據三紙得佐,被告就此部分尚無爭執,故可資憑信。又原告癸○○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二十七萬九千元,復有其提出之台中市立殯儀館葬儀服務處明細表存卷可參,被告辯對其形式真正,並無異詞,誠如前述,惟辯以:其中骨灰缸金額三萬二千元、誦經五萬元,樂隊一萬八千元、靈車二萬八千元、大鼓陣八千元、金銀紙錢一萬二千元等金額偏高,及被害人係火葬,自無需棺木,原告癸○○請求三萬六千元之棺木費,於法無據云云,查被害人右述喪葬花費,衡諸被害人原為經商之人,其個人社會暨經濟地位、宗教信仰,及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並無逾情之處,又縱被害人係採火葬方式,然其停靈期間,豈無以棺木停放遺體之必要,是被告前詞所質,顯悖人情,容難採之。茲依被告之過失程度,渠應負擔賠償之被害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應為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5250+279000〉×0.8=227400)㈢原告癸○○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請求部分: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腫脹合併肱骨粉碎性骨折及撓骨神經損傷腕下垂,致左手腕現仍無法使力等傷害,是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計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並提出右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各項收據以憑。經核,原告癸○○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確有實據者,詳如附表所示,是其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000000×0.8=89279),至其所呈順天綜合醫院開具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住院收據診斷書費用一千元部分,其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原告癸○○遽予請求,非法之所許。次者,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癸○○因車禍傷害所生之殘廢程度,據函覆為「左肩疼痛,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前舉至九十度(正常為一百五十度至一百八十度),側舉至九十度(正常為一百五十度至一百八十度),左上臂肌力減少約百分之二十五,左前臂伸側及左手背處感覺機能較差。」、「依其病情評估,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二八七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二五五號函附卷可稽,核為殘廢等級第十三級,且其雖僅一肢受有傷害,但必影響其整體之謀生工作能力,準此,原告癸○○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低於前述鑑定函所示肌力減少約百分之二十五為低,是為可採;至被告所辯,同條例關於十三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所示,為六十日,故原告癸○○主張之工作損失亦祗得以六十日計算云云,查前述六十日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與侵權行為之被害者至退休前工作所得損失,實為二事。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查原告癸○○係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迄上開法定退休年齡,猶有十五年八月餘,是以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四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茲據上揭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法計算,核計至退休,被告應賠償之工作損失為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14400×12×11.409407×0.2307×0.8=363868)。
㈣丁○○○、原告庚○○、己○○、癸○○精神慰撫金請求方面:被害人為丁○
○○、原告庚○○、己○○、癸○○之母、子、配偶,業據前述,本件被害人之侵權行為,使其等家庭遭逢巨變,老母以白髮送黑髮人,適成長過程之原告庚○○、己○○頓失所怙,原告癸○○亦突失生命之伴侶,家庭完整橫遭破壞,原告癸○○復身體受有傷害,並遺存殘廢障害,是以,本院爰衡酌被告過失程度、丁○○○、原告庚○○、己○○、癸○○等各自身心之苦痛程度、所歷生命煎熬之期間、兩造資力、社會暨經濟地位等諸情狀,認被告以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觀上陳,原告本於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庚○○於請求五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000000+400000=501484)、原告己○○於請求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000000+400000=586982)、原告癸○○於請求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七元(000000+89279+363868+600000=0000000)、原告辛○○、乙○○、丙○○於請求三萬六千零七十三元(6073+30000=36073),暨均如聲明所示之法定利息等範圍內,於法洵稱有據,應予准許,而於逾右述範圍之訴,顯欠所憑,自應駁回之。末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遭駁回,故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不一一贅述,附敘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F0~T40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醫院名稱│就診期間│醫療費用│├────────┼──────────┼────────┤│新永和醫院│84.03.03-84.03.20│34744│││84.07.14│20│├────────┼──────────┼────────┤│順天綜合醫院│84.04.10│11667│││84.04.22│130│││84.06.06│50│││84.06.13│50│││84.06.14│50+400+100│││84.06.16│100│││84.06.21│50│├────────┼──────────┼────────┤│福全綜合醫院│84.04.18│50+80│├────────┼──────────┼────────┤│和平中醫醫院│84.05.10│50│├────────┼──────────┼────────┤│孫中山紀念醫院│84.04.03│1250│││84.04.08│350│├────────┼──────────┼────────┤│仲正中醫診所│84.08.17│50│├────────┼──────────┼────────┤│台大醫院│84.04.11│340│├────────┼──────────┼────────┤│長庚醫院│84.04.14│260│││84.04.27│260│││84.05.25│250│││84.06.15│50│││84.06.26-84.07.03│60458│││84.07.06│50+50│││84.07.07│20│││84.07.10│50│││84.07.27│50│││84.08.03│50│││84.08.10│50│││84.09.18│150+50│││84.10.12│50│││84.11.09│50│││85.01.11│120│││85.01.25│50│├────────┼──────────┴────────┤│金額總計│111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