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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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游弘致游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慶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2萬9,828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
(二)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3萬元,利率於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4.364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木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萬4,626元及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又慶豐銀行將此等借款債權讓與予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討,被告至95年9月11日止,共計繳款12元,經抵沖尚有如聲明所載金額,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50萬4,626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能跟原告私下協商,商討如何還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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