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少雲 (原名 呂理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少雲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戶籍地,嗣因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另案入監執行後,始親自簽收109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刑事簡易判決,遂提起上訴。後又於109年9月24日收受到上訴駁回之裁定後,始知家中年邁之母早已於109年8月5日收受上開判決,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其母親年事已高,又家中其他親屬注重隱私、不諳法律等情,故未通知被告,是以被告在收受判決後則速寫上訴狀而遭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審於109年7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9年8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59頁),是原審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準此,本件自109年8月5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龜山區之在途期間1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9年8月2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日期可憑(見桃簡字卷第77頁),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送達時,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提起抗告,然其於本案偵查、審判及提起上訴、抗告過程中,所陳報之住所地均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而從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則原審以上址為送達處所,並由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為收受原審判決,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被告之母何時將文書轉交被告,對於已生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