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北000000000000號)上乙○○照片壹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卷內偽造「丙○○」簽名陸枚,指印肆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北000000000000號)上乙○○照片壹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卷內偽造「丙○○」簽名陸枚,指印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玉器飾品三個(贓物編號B10)及玉手環一個(贓物編號B63)為 蔡幸玫 所有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四年間之某日,以二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 小周阿榮 之男子買受,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查獲。
二、乙○○因另案遭通緝恐為警查獲,明知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由綽號「阿榮」之人收受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並於同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其自己之相片換貼於丙○○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與 黃秋金 同時為警查獲時,提出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表示其為丙○○本人,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刑事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接續冒用丙○○之名應訊,並在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偽簽丙○○之名及捺指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卷,含警訊中五枚簽名、四十七枚指印及偵訊中一枚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幸玫、丙○○、 張如飛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均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北000000000000號)上被告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卷內偽造丙○○簽名六枚,指印四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手錶三十七只及金飾、珠寶、玉器七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五三號實際入庫六十九件)及照相機一台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底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至六千元不等之低價分別向綽號「小周」之 周耀宗 、綽號「阿榮」、甲○○(綽號「 小胡 」)等人購買。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查獲,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故買贓物犯行。惟按刑法上「贓物」之意義,係指因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應專指犯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侵占罪、恐嚇罪、背信罪、擄人勒贖罪等所得之財物而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者而言。扣案手錶三十七只及金飾、珠寶、玉器六十九件及照相機一台等物,遍觀全卷並無被害人出面認領,亦無贓物領據附卷可查,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附之 湯榮芳 贓物領據,係認領高爾夫球桿一套,與本件無涉,而 林民子龔海進蔣玉華賴彩虹 等人則均係填載失竊報告,並無認領扣案物品,另本院審理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查詢扣押物時,經該機關檢送之 張玉佩 領據,亦僅係張玉佩領回其本身及 張鳳琪 私人衣物共四箱及電熱器一台之領據,因之,本件扣案之手錶等物,既無被害人認領,則扣案物是否為贓物即有疑義,雖被告自承其明知為贓物而故予買受,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於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係屬贓物,就此部分即難令被告負故買贓物罪責,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未查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於八十四年間再犯本件贓物案件,雖其間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然尚不能認被告有犯竊盜、贓物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贓物罪為常業,爰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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