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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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春桃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О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原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五二之一號十八樓之建物,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公告拍賣,並由丙○○拍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已喪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惟上開建物尚未經法院點交,仍由甲○○占有中,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點交前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趁上開建物尚未由法院點交予丙○○之際,將附合於上開建物已屬於建物重要成分之室內玻璃門、房間拉門、地板等裝潢設備拆卸,並將從屬於玄關天花板(已附
合於建物)之彩繪玻璃、從屬於客廳酒櫃(已附合於建物)之玻璃及從屬於房間衣櫃(已附合於建物)之置物籃取去,除將地板棄置於原地外,餘均攜走而予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法院點交時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知悉上開建物業由丙○○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其趁該建物尚未點交予丙○○之際,將建物內之室內玻璃門、房間拉門、地板、玄關天花板彩繪玻璃、客廳酒櫃玻璃、房間衣櫃置物籃等物品拆下,除地板棄置於原地外,餘均攜回家中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去問法院人員,法院人員跟伊說活動的東西都不在點交範圍內,所以才將東西拆回去使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紙、接管切結影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等件附卷可稽,次據證人即受執行法院委託負責評點上開建物造價之桃園市公所工務課人員乙○○到庭證稱:「評點項目是包括房屋構造體、隔墻構造體、屋外墻粉裝、室內墻粉裝、樓地板粉裝、屋頂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造作、給水浴廁及電器設備等項目,評點得分乘以面積及折算點數就是房屋價值,評點紀錄記載樓地板一百三十即本件房屋柚木柴磚之估價標準,門窗造作部分只估大門,裡面房間的門沒有估算在內,天花板彩繪玻璃、酒櫃、衣櫥也都沒有估進去,拆門不會損害結構,只會損害房屋粉刷,酒櫃、衣櫃是事後隔間才裝潢,要拆下來,就會拆壞」等語,此並有桃園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桃市工字第八七○一七一五五號函及桃園縣房屋構造粉裝裝作評點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另被告亦陳稱:伊是以螺絲起子拆卸,酒櫃是釘在牆上,衣櫃是由廁所改裝而成,左右上下都砌有水泥,地板是用榔頭撬開等語,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並參以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詞可知,被告所拆卸之物,除地板外之其他裝潢設備雖未納入該建物拍賣價格之評定標準內,然原屬動產之室內玻璃門、房間拉門、天花板裝潢、客廳酒櫃、房間衣櫃均已附合於建物而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另天花板彩繪玻璃、酒櫃玻璃及衣櫃置物籃等物,因分別常助其主物天花板、酒櫃及衣櫃之效用且原同屬被告所有,均屬於各該主物之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上開從物應隨主物之處分而由拍得之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且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因此附合於建物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之室內玻璃門、房間拉門、地板、天花板裝潢、客廳酒櫃、房間衣櫃等物亦均連同建物一併歸由丙○○取得,另天花板彩繪玻璃、酒櫃玻璃及衣櫃置物籃等從物亦均隨同其上開主物而均由丙○○取得所有權甚明。再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除負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外,尚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是告訴人雖已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惟在法院尚未點交予其占有前,上開房屋包括室內玻璃門、房間拉門、地板、玄關天花板彩繪玻璃、客廳酒櫃玻璃、房間衣櫃置物籃等物仍由被告所持有,殆無疑義。茲被告明知上開建物已由告訴人拍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所有權,其自斯時起即喪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而室內玻璃門、房間拉門、地板均固定附著於建物,非以工具無法拆卸,被告並自承係以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顯非活動式甚明,另天花板彩繪玻璃、酒櫃玻璃及衣櫃置物籃等從物分別係輔助天花板、酒櫃及衣櫃等主物之用,如予分離,將使其主物失其效用,被告亦難諉為不知,且縱如其所辯係不懂法律,然至遲於起訴時亦應知上開物品非屬其所有,仍未儘速將該等物品歸還,益證其當初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辯稱法院人員告知其活動的東西不在點交範圍內,伊無侵占故意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建物暨室內玻璃門、房間拉門、地板、玄關天花板彩繪玻璃、客廳酒櫃玻璃、房間衣櫃置物籃等物品在尚未點交予告訴人之前,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將之拆卸並予搬離,顯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自己所有,與竊盜罪之將他人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然按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據上說明,起訴法條即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微、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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