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張紹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2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
段平鎮高中運動場側門前,發現 黃至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趁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撬開該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黃至逸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㈡於103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1段新
勢公園前,發現 簡君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趁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撬開該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簡君桓所有之皮夾(內有LV品牌短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現金300元等物)1個,得手後,將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等物,丟棄新勢公園旁老街溪,現金300元得款花用殆盡。
㈢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1
段新勢公園前,發現 曾慈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趁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撬開該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曾慈瑩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兆豐金銀行金融卡、保溫瓶(starbucks品牌、紅色)、黑色托特包、行動電話(廠牌iPhone4S、門號:0000000000)、皮夾(Gucci品牌)、現金5,000元等物。
二、嗣於103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高中後門,另犯竊取 葉維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盜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警查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坦承自首上開3次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三、案經曾慈瑩告訴暨張紹辰自首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辰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曾慈營 、簡君桓、黃至逸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