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建榮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一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自第二年起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存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背面「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而本件係由原告龜山分行貸放(設址:桃園縣○○鄉○○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存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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