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被繼承人乙○○亡)生
十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茲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出於拋棄人之自由意願,願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並檢同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繼承權拋棄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又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載述可按。然依該戶籍謄本以及聲請人所具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未婚且無子女而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現存之其他親屬計有父 蔡榮宏 、母甲○○(已離婚;第二順序繼承人)及兄丙○○、弟丁○○(第三順序繼承人)以及祖母 蔡秋甜 妹(祖父 蔡添源 已歿)、外祖父 張順禮 、外祖母 張楊玉蘭 (均為第四順序繼承人)等,雖其父母離婚,然其父母與所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並不因離婚而消滅,父母對於子女之繼承權亦不因離婚而喪失,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則有關其遺產之繼承,首應由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為繼承,其中,被繼承人之母甲○○雖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父蔡榮宏部分,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又查無蔡榮宏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乙○○既然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蔡榮宏得予繼承其遺產,故其他第三、四順序繼承人即仍未能取得繼承乙○○遺產之權利,自無可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之餘地。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若該蔡榮宏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通知聲請人時,此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始取得繼承權,茍欲拋棄因而取得之繼承權,依法自得於接獲通知起二個月月內為之,第四順序繼承人亦同,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