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亮麗網路咖啡店」內,趁客人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三星牌T一0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翌日(三月九日)前往桃園市○○路○○○號一樓「神腦國際通訊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轉售給不知情之 詹守禮 ;⑵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正路四九八號「可樂星球網路咖啡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丙○○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不詳)後,旋即於當日稍後時間,至桃園市○○○街○○○號「中宇通訊有限公司」內,以八百元代價,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情之 王慧美 ;⑶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乙○○復承前之竊盜犯意,在上開「亮麗網路咖啡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 郭詩鴻 所有之摩拖羅拉T一九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後,轉至店外逃生門處,欲拆解上開行動電話。適為咖啡店店員發覺有異,告知郭詩鴻隨後追出,而在逃生門處尋得正在拆解行動電話之乙○○後,報警處理,乙○○並在警訊中,向警坦承前開三次竊盜事實,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郭詩鴻在警訊中指述渠等行動電話失竊之情節,及證人神腦國際通訊公司業務員詹守禮、中宇通訊有限公司會計王慧美陳稱向被告購入失竊之行動電話等情,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二紙、郭詩鴻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三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二日兩次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該部份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服刑出監,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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