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山鶯加油站」(下稱山鶯加油站)之代理站長,負責管理該加油站之所有業務及將每日營業收入現金部分於次日匯回加得滿總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所收取該站之營業收入現金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移作自己生活開支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加得滿公司發覺乙○○逾期未將該站每日營業收入匯回公司,經至山鶯加油站清點,並經乙○○坦承侵占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佳美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山鶯站九十二年一月份現金營收匯款核對明細表一份、被告出具之悔過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一紙及乙○○之母親 王素蓉 出具之願賠償加得滿公司七十五萬元之書面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查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共侵占加得滿公司公款七十五萬元等語,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此情,並有山鶯站九十二年一月份現金營收匯款核對明細表可稽,然查被告嗣後於偵審中則供稱伊侵占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十月初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侵占金額是七十五萬元等語,再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營業部有懷疑被告侵占,可是都有回補,直到一月份我們查金庫才知道他應該是拿後面營收款補前面侵占金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核算的結果被告侵占的總金額是七十五萬元,發現的時間是九十二年一月初,侵占的時間是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至一月七日,至於之前是否有其他侵占事實,我們只是懷疑,沒有證實等語,堪認被告確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即有侵占事實,且以日後侵占款項回填之前侵占款項之方式以掩人耳目,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因連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均未將營業收入匯回公司(有前述現金營匯款核對明細表可參),始查覺有異繼而查悉上情,從而,被告侵占前開款項期間確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甚明,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辯稱侵占金額公司有扣伊一月份的薪水二萬多及年終奬金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發生此事本來就要解僱這個人,所以當月有無薪水還有待商確,他工作尚未滿一年,且被告是經公司解僱的員工,本來就沒有要發年終奬金給他」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在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山鶯加油站擔任代理站長職務,負責管理該加油站之所有業務及將每日營業收入現金部分匯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高達七十五萬元,迄今尚未與加得滿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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