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就強制戒治部分以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戒治期滿);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未及執行。詎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桃園縣境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成功路三段一號前盤檢甲○○、 廖國洲 ,當場查獲廖國洲持有之針筒一支,經採驗二人尿液後,始發覺上情(廖國洲、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可能是和綽號叫「 石頭 」的朋友,一起在中壢市公園廁所內,我用海洛因,他用安非他命時,我在旁吸到「石頭」的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先後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可能是和綽號叫「石頭」的朋友,一起在中壢市公園廁所內,我用海洛因,他用安非他命時,我在旁吸到「石頭」的二手煙云云。然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示見解可資參照,是則被告既非有心與「石頭」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公園廁所處又係通風良好之處所,更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和「石頭」進去施用毒品後,沒幾分鐘就出來了等語,二人在一起施用毒品之時間甚為短暫,依上事證,被告顯無僅因在「石頭」身邊看該人施用安非他命,而在尿液中被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其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就強制戒治部分以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期滿);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等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無明顯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亦屬有限,及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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