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代理人 林柏寬 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在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否則,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應可逕自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該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故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原確定判決應於宣示當時即行確定。而本件第二審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宣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已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而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宣示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算三十天,扣除在途期間,參以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其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原告首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如何遵守不變期間及證據,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訴狀表明前開事項,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自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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