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並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郭吉財住址同被告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載明其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