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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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丁○○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向貴院提起自訴(下稱「系爭偽證案件」),稱自訴人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在臺灣臺北監獄和一舍三十二號房內,有看見被告遭同舍房受刑人丙○○毆打腹部乙拳,惟竟於被告向舍房主管甲○○申告遭丙○○毆打時,向甲○○虛偽陳述其未見到丙○○有毆打被告腹部之情事,認自訴人係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貴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自訴人所涉犯行部分自訴不受理,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前開偽證犯行,卻仍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向貴院提起偽證自訴,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此旨。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明文規定,惟因「犯罪之被害人」乃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至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中指訴自訴人丁○○涉有偽證罪嫌之犯行,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之人,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不得就本件自訴人丁○○所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提起自訴,而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諭知自訴人自訴不受理,足證被告明知自訴人在其所指訴之時日並無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向本院提起偽證自訴,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指訴自訴人有於右揭時地向舍房主管即證人甲○○虛偽陳述其未見到證人丙○○毆打被告腹部乙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被告並非自訴人所涉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就自訴人所涉偽證行為提起自訴,而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諭知自訴人自訴不受理,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雖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堅指自訴人有於右揭時地涉犯偽證行為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偽證罪之規範目的,乃在保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虛偽供述者,固屬偽證行為,但偵審機關是否採信其證述,依據其不實之證述而為不正確之裁判,尚須偵審機關之審合,必須其誤予採信,方足使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導致訴訟當事人遭受損害。故偽證罪所直接侵害者,應為司法權之國家法益,個人並非因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不過因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誤予採信使其間接遭受損害而已。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則訴訟當事人縱認證人之陳述為虛偽而致其受有不利之裁判,但其既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提出自訴。查本件被告既非自訴人所涉偽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至為灼然。
2、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犯罪主體限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而為陳述、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等四者。又「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包括普通法院、軍事審判機關、行政法院等職司審判職務之機關。查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自訴本件自訴人所涉偽證犯行部分,既係認為自訴人於舍房主管即證人甲○○前往處理被告與證人丙○○間之糾紛時,稱:並未看到證人丙○○毆打被告等語,而認自訴人涉有偽證罪嫌云云,則自訴人為前開陳述時,既非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並為前開陳述,亦未因此致偵審機關對被告做出不利之處分或裁判,是以自訴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中指訴自訴人所涉偽證犯行,既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是以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是否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提出自訴之故意,或係本件被告當時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自訴人有此嫌疑而提出自訴乙節。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按報告燈向舍房主管即證人甲○○提出報告,指訴證人丙○○有毆打其腹部之行為,請求解決爭端等情,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被告顯係因其與證人丙○○於右揭時地有所爭執後,主觀上認定證人丙○○有毆打其腹部之行為,始當場向舍房主管報告請求排解,且因證人甲○○就前情詢問在場之自訴人,自訴人告以未見到證人丙○○有毆打被告之情事,故被告主觀上認定自訴人陳述不實,而主觀上誤以為自訴人在證人甲○○查證前情時所為之虛偽陳述,即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偽證罪嫌,進而提出自訴,乃係被告基於有所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涉有偽證犯行及被告對法律規定之偽證罪構成要件並不清楚所致,縱自訴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諭知自訴人自訴不受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被告提出之上訴在案,仍難認被告就系爭偽證案件提起自訴斯時,確實具有誣告之故意存在,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不能僅以被告有提出上開刑事自訴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其有何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