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志男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同居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結束同居生活。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邀丙○○到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二人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掌摑丙○○臉頰七、八下,致丙○○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白色透明膠帶綑綁丙○○之手腳及腰部,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丙○○趁隙掙脫腳上膠帶逃離上址,躲藏於附近鐵道旁,為甲○○發現而欲強行將丙○○拖回住處之際,經丙○○高喊救命,路人出面詢問,丙○○乃得趁機○○○鄉○○街○○○號乙○○住處,由乙○○帶入屋內躲藏,始得脫困。旋經附近居民報警而查獲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也沒有綑綁,只是我們有拉拉扯扯,後來他有跑出去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於警訊時始則稱沒有驗傷證明,繼改稱有診斷證明書,且出具診斷證明書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顯非事實。又告訴人就其手或腳被綑綁前後供述不一,與證人乙○○之證詞,就時間、過程多所出入,應不足取等語。惟查:
(一)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明,並有所提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左耳及雙手肘肌肉挫傷,核其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自後掌摑及綑綁雙手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又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載出具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惟診斷日期載明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前往就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桃醫字第九二000一七九二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診斷證明書上出具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乙節,係屬誤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受傷,於翌日上午即前往就醫,自足以證明該傷係被告傷害所致。
(二)右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明,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查告訴人於警訊中即指稱:被告「於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吃完飯後他就在家中開始打我的耳光約七、八下,是為了要我回去繼續跟他同居關係,我不要,就拿出膠帶,把我的手及腳纏住,不讓我離開,並且對我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然後他就到車庫準備開車,我就利用這段時間掙脫腳的膠帶,後大門逃開」等語,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同,雖偵訊筆錄記載:「我趁機掙脫【手上】之膠帶往大門跑」等語,似與警訊所指不一致,惟參之同日偵訊筆錄前段明載告訴人指稱:被告拿起膠帶綑綁我手腳,他說:是我乖乖走,或抱我走,我答稱:你綁住我的腳如何走?等語,可知偵訊筆錄上開記載係屬筆錄誤載或告訴人口誤,其真義係掙脫腳上之膠帶甚明。辯護人依此指摘告訴虛構事實,自無可採。
(三)又證人乙○○於警訊中即證稱:我看到一個男子拖拉一名女子,該名女子於是喊救命,我就幫他報案,後來有二名年青人路過,於是我拜託他們跟過去看看,過一下子我就看到該名女子往我這邊跑過來,我趕緊就帶著她進到我家,結果發現她是被透明膠帶綁住手及上半身,我就用剪刀幫她剪開,男子就在門外叫囂等語。嗣於偵查中、審判中證述情節亦相同。經與告訴人隔離訊問,二人就膠帶係透明膠帶,由證人剪開,告訴人當天係穿長褲等,均相符合,自屬可採。雖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發現時間為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於審判中則改稱:那天晚上七點半,我要接小孩等語,似不一致。惟人對時間之認知,除非刻意看鐘錶,否則只能有模糊的概念,難期十分精確。告訴人於警訊供稱毆打的時間約十九時三十分左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的時間亦相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那天晚上七點半,我要接小孩,但是我聽到有人喊救命」等語,而接小孩回家通常有一固定之時間,自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較有精確,且與告訴人指訴之時間相同,自屬可採。又作案之膠帶,告訴人供稱:原先是放在警局,因為當天沒有要告他,所以就沒有注意,而且我是到第二天傍晚才去警局作筆錄等語,核與警訊筆錄製作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相符,足認告訴人之供述可採。該作案之膠帶雖已滅失而不存在,惟依證人之證言及告訴人手肘之挫傷,仍可認定被告確有綑綁告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綑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名。其因綑綁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為求掙脫而雙手肘挫傷,乃綑綁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不另論罪。被告係先以打耳光方式傷害告訴人,見其仍不同意繼續同居之後,始再以膠帶綑綁告訴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顯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繼續同居,不思動以真情,反以暴力相向,犯後多方狡飾,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作案之膠帶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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