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李成位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公證處登記結婚,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天天喝酒,且為辦理原告在大陸之女兒來台事宜,被告一會兒同意,一會而又不同意,兩造亦因而發生爭吵,進而毆打原告一次,又原告在經被告同意之下探視朋友病情,因在該朋友家住二天回來,被告竟稱原告在外偷男人,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遂又在外住了十天,回來時又再次遭被告毆打,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已達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㈡、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領得工資二萬元以及他人償還之二萬元後,將四萬元現款託由被告保管,嗣後被告僅償還一萬元,尚餘有三萬元未還,爰併為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原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份、桃新醫院所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是真意要與原告結婚,但原告為了錢以及為了要來台灣才與被告結婚,並非有意與被告結婚,來台幾天後就變了樣,目前尚且離家不歸,亦曾盜用被告印章去申請延長居留,被告已向警申報失蹤人口查尋。又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倒曾有一次原告半真半假的踢被告一腳,把坐在床角的被告踢倒床下,當時被告雖沒有受傷,但曾跟原告說不能這樣,被告有心臟病且年邁體衰,實無力打原告。
㈡、原告根本沒有錢,被告否認曾受託代原告保管金錢。理由
一、原告於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所請求之十一萬元贍養費變更為請求返還寄託物三萬元,因本院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得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附卷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公證處登記結婚,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天天喝酒,且為辦理原告在大陸之女兒來台事宜,被告一會兒同意,一會而又不同意,兩造亦因而發生爭吵,進而毆打原告一次,又原告在經被告同意之下探視朋友病情,因在該朋友家住二天回來,被告竟稱原告在外偷男人,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遂又在外住了十天,回來時又再次遭被告毆打,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已達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乃依法訴請離婚,且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領得工資二萬元以及他人償還之二萬元後,將四萬元現款託由被告保管,嗣後被告僅償還一萬元,尚餘有三萬元未還,併請求返還等情;被告則以渠係真意要與原告結婚,然原告為了錢以及為了要來台灣才與被告結婚,並非有意與被告結婚,來台幾天後就變了樣,目前尚且離家不歸,亦曾盜用被告印章去申請延長居留,被告已向警申報失蹤人口查尋,且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倒曾有一次原告半真半假的踢被告一腳,把坐在床角的被告踢倒床下,當時被告雖沒有受傷,但曾跟原告說不能這樣,被告有心臟病且年邁體衰,實無力毆打原告,又原告根本沒有錢,被告否認曾受託代原告保管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自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失和縱使一方有不理性之行為,惟該行為是否可認他方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仍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不能遽認凡有此種行為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亦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此觀我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即明。
五、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其中就所陳第一次被毆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片面之詞而逕予認定有此事實。次就所陳第二次被毆成傷部分,固據其提出桃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縱認確係被告所為,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僅為左後胸壁挫傷併腫、右大腿挫傷併腫之輕微受傷,且依原告之所陳,兩造係因被告未幫原告在大陸之子女辦理來台手續、原告出外探病而外宿二天、原告離家十日未歸等原因而引發之夫妻失和、爭執,原告又無法證明確曾受被告之驅趕出門,是依上揭判例意旨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上揭失和原因,亦難認原告即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另就所陳被告誣指原告在外偷男人(按即誣指原告與人通姦)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仍難認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末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併為返還寄託物三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該三萬元之消費寄託,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物三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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