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百萬元,雙方約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款一次,到期即應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七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於本件借款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後一次清償,尚餘欠款四百萬元。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