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郭芳 和即 郭水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 郭芳和 即郭水清之債權讓與案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產
公司再於民國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
請人按相對人郭芳和即郭水清設於「嘉義市○區○○里○鄰
○○○路○○號之1」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結果,
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相對人郭芳和即郭水清之送達處
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說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為送達,惟仍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
書合法送達給相對人郭芳和即郭水清。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
上揭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影本,前開通知書經付郵送達結果,
係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惟所謂「招領
逾期」,僅係單純表示郵局人員送達郵件時,因無法會晤收
件人以致無法送達,充其量僅能證明收件人事後未按期領取
前揭郵件,然並無法證明收件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更何
況經本院函囑警察機關調查結果,相對人郭芳和即郭水清目
前仍居住於上揭戶籍地,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5月16日函文1份可佐,足認相對人郭芳和即郭水清並無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甚明。綜上,相對人郭芳和即郭水清
尚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