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並接續執行上開二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二瓶保力達及一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駕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經警攔查,發現駕駛人乙○○滿身酒味,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OOMG\L,已逾法定標準值。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乃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奕驤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