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0二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及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遇警攔檢,於車內駕駛座方向盤左邊查獲雷達測速感應器乙枚,警員予以製單舉發,舉發當時伊明確說明該感應器並未開機使用,警員回答稱:如不服開單舉發,可向交通事件裁決所(應係向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訴,嗣經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申訴,申訴回文內容卻說警員見該車內點煙器上裝置有雷達測速感應器,舉發並無違誤,惟舉發攔檢當天,攔檢警員與開單警員並不是同一人,中和分局查證情形有誤,與事實有差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口與橋和路路口,因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於點煙器上,經警發現並當場予以攔停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銀祥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攔檢,再交由另一位警員開單告發。當時我們在執行路檢,我們攔下異議人的車,發現他車上有雷達感應器插在點煙器上,我將他攔下,請他將感應器拔下來,請他靠在路旁,向他說明違規情形並開單,起先他不願配合,後來有在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所言不實,他將感應器從點煙器上拔下來放在小包包裏面藏起來,不給我們告發,也不出示證件,後來他車子停到路邊,我們解釋後,他才主動將感應器拿出來給 廖勝祥 ,廖勝祥才依法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派出所北甲○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中警申字第0九二0000六0五號函(即申訴回文)、該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及本件測速雷達感應器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又上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沒入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認該雷達測速感應器具有偵搜警用雷達訊號功能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二)台電檢量字第二二四號函及測試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經沒入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既有偵蒐警用雷達訊號之功能,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測速雷達感應器,足見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裝用雷達測速感應器」之違規行為至明。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惟原處分機關僅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決書贅載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而漏未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及記違規點數壹點,依照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綜上所陳,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處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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