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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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О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並接續執行上開二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之警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二瓶保力達及一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駕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經警攔查,發現駕駛人甲○○滿身酒味,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OO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酒精濃度測定報告三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
三、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