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
五二、一八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增列「被告甲○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前開肇事之情,並因而接受裁判。」等語應予補充外,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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