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三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仁義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同一時、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由仁愛街往蘆洲市駛來,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雙方於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避煞不及,遂於上開路口,被告所駕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右側車頭,致告訴人及其所搭載之陳彥勳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另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後,與被告甲○○間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由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第三項載明:「對造人(指告訴人乙○○)同意撤回對予聲請人就本事件車禍一切之告訴」,並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板院通民精重核一二一二字第一二0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