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ONGINES」商標之手錶肆支、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肆支、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除補正甲○○明知附表所示「ROLEX」、「隆吉那及圖LONGINESWIT
HDevice」、「亞米茄及其標記」等商標,依序係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其以一行為侵害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商標專用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仿冒「LONGINES」商標之手錶肆支、「OMEGA」商標之手錶肆支、「ROLEX」商標之手錶貳支,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肆、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爰據現行即修正前商標法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如前,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