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明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明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燈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尚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欲橫越明志路,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向前行駛並左轉,致煞車不及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馬路之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痛、尾髓骨挫傷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治療,甲○○則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燈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0五四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經醫院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痛、尾髓骨挫傷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然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有和解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深知悔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奕驤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