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百五十號附近發生意外而受損,自該日起,伊未再騎上開輕機車,有臺北乙○察局新莊分局光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張為證, 嗣伊 並要求警方進行肇事鑑定,因上開輕機車已不能保證安全使用,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作為代步及工作之用,並遵警方指示,委託小貨運行將上開輕機車搬運置放於伊之住所樓下之行人道屋柱旁而不違規處以待進行肇事鑑定,惟上開輕機車未知何時被何人擅自挪移出上述待鑑定之處,致被警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拖吊,並科伊罰鍰,經伊二次提出申訴,惜處理申訴之承辦人為同一警員,且亦未公正評伊在申訴書內所述之理由與要求,致伊遭裁處罰鍰,伊不服該裁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經警當場拍照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函(即申訴回文)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矧依上開現場照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次查本件拖吊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而異議人輕機車肇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足憑,其距本件違規時間已逾九個月,異議人為上開輕機車之所有人,對其所有之機車亦有管領之權利,異議人雖稱上開輕機車因意外受損,以致不能行駛,亦應移置適當場所停放,以避免影響行人通行或防礙交通,況異議人亦未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有異議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陳之申訴書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陳之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該車輛所有人。至本件異議人之輕機車當初是否確係停放於不違規之處?何時被何人擅自挪移上開候鑑之處?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