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時,因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值為0點三二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警舉發,惟伊當晚根本沒喝酒,且伊經酒精測試二次,卻當機一次,又為何會吹不出氣,另伊亦沒有收到舉發之文件,且距案發至今,時間已拖那麼久才裁處,爰請求撤銷原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因有「酒後駕駛,經測定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超過規定(0.二五毫克)」之違規事實,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乙○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舉發,並當場交付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有上開通知單、異議人之申訴書、臺北乙○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六一三0號函、臺北乙○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答辯表及上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矧異議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受檢而接受酒測部分並不否認,且上開通知單業經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在場簽名收受無誤,有異議人之聲明議異書狀及上開通知單附卷可稽,雖其就酒精檢測器為何吹氣二次卻當機一次提出質疑,但查係因異議人未把氣吹出來,致檢測器重新開機後重新測試所致,亦有上開臺北乙○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及舉發警員之申訴答辯表在卷供參,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至明,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將罰責之「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修正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但就原處分而言,並無較不利於異議人之情形,併予敘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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