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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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三六○七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路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LM二─一九九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紅燈右轉」事實,遂以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以警員攔檢後,只詢問異議人是否簽名,並未詢問是否願意收受通知單,且異議人亦未違規右轉,故異議人當然說明不願簽名,而該警員隨即離去,並未留下通知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派出所當時值勤員警 蕭俊祥 證稱:「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不然我不會無緣無故攔他,因為異議人不收罰單,我就把罰單送交裁決所‧‧‧且當時是三個燈號,並沒有箭頭燈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明確表示其執行舉發勤務時,係依所見違規情形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此外,並有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載明駕駛人「拒簽已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證。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又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簽,嗣經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拒絕簽名記明於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六○七二七號通知單上,依前開法條說明,無論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收受上開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即視為已收受,是原處分機關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三六○七二七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裁量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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