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甲○○,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一百號前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快車道路面以黃色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市區路段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某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正在迴轉,詎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路面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上,欲超越該小客車,致其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該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乙○○與甲○○因此均跌倒在地,旋經救護車送往祐民醫院診斷結果,甲○○受有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甲○○於翌日再至三軍總醫院求診,經該醫院診斷結果確認甲○○受有左髕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案通知救護車將甲○○與乙○○送醫治療,乙○○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肇事當時伊騎車時速僅四十至五十公里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為六十公里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指稱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很快等語,堪認被告肇事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設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以黃色在路面所繪「禁行機車」標字,係屬禁制標線之一種,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肇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路面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上,欲超越前方之小客車,致其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該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甲○○因被告駕車肇事後,旋經救護車送往祐民醫院診斷結果,甲○○受有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甲○○於翌日再至三軍總醫院求診,經該醫院診斷結果確認甲○○受有左髕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此有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甲○○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肇事時,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案通知救護車將甲○○與被告送醫治療,被告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駕車肇事時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而不知謹慎,其駕車過失之程度重大,甲○○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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