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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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一二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主張因對方沒開大燈緣故,伊以為道路上沒有其他車子了,所以就轉過去了,不是故意為之,既然錯了,伊也通知警方處理,陪警方到醫院寫筆錄,得到警方允許才離開,隔天帶水果去探已出院的對方,也透過保險公司和對方和解,希望法官從寬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即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至臺北市○○○路路口欲左轉時,因異議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前車門與沿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行駛且已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該重機車駕駛人 李春明 受傷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審核當時相關事故處理資料分析研判屬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八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甲○交大字第AXX0三一二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依上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和解書觀之,異議人既自承其行駛至肇事處時,其以為道路上沒有其他車子而左轉,其非故意為之等語在卷(詳上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復據被害人李春明指述其車有開大燈,至肇事處時,其見對向車道(即貴陽街東往西向)都無來車,且該路口西往東向為綠燈,其乃繼續行駛,至路口時,忽然有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延平南路)北往南行駛而來,致其車前車頭與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在卷(詳上開李春明之談話紀錄表),再加被害人李春明確受有頭部受撞擊,臉部、手、腳等多處傷害,足見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雖辯稱:因對方沒開大燈緣故,伊以為道路上沒有其他車子了,所以就轉過去了;且伊已透過保險公司與對方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害人既陳述其車有開大燈如上,縱使異議人所辯為真,亦因肇事當時之路權係直行車先行,且對方是否亦有過失及異議人有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