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忠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忠榮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市○○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上
午0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附近時
不慎駛入田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為警於同日上午0時
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32
頁至第32頁反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4張
(見偵字卷第18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
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
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
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