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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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第二審合議庭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按即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並無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得再上訴之規定,故一經該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即屬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本件被告莊克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第一審法院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訴字卷第38頁),於同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訴字卷第35頁),經原審依簡易程序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嗣被告就原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以被告僅對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因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114年3月18日撤銷原審簡易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而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上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書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檢察官再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即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無從補正,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其案件事實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未及審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相同帳戶之同一行為,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對其他被害人 陳文炳 詐欺取財及洗錢,而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惟按上開併辦意旨書係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18日判決後之同年月28日始送達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14年3月28日士檢云結114偵6113字第1149018802號函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審酌。況本件僅被告對原審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據上訴,縱檢察官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前移送併辦,本院亦無從就併辦之事實加以審理,此與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以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得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檢察官上開移送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