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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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郭正德
相對人銀河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紀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無約定利息者,得加計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 伊執 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台北地院司票字卷第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余紀麟均在系爭本票之同一發票人欄蓋章,余紀麟並在該欄位簽名,堪認余紀麟已代表相對人完成發票行為,此外其他關於票據成立及生效之要件亦已具備,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在發票人欄簽章,系爭本票係屬無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發票人
1.
113年7月17日
新臺幣2800萬元
113年10月18日
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6%
銀行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