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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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宏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 李東隆 之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傑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27分許,在告訴人李東隆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平安店」,基於毀損之犯意,向該門市所裝設之冷氣室外機扔擲酒瓶,致該冷氣室外機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東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被告另涉犯傷害及毀損 羅時逵 之物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