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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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仁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仁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仁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所犯之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暨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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