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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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4月26日處分該車,而將上開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 林楹 家」更正為「於113年3月26日取回該車後,將上開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 林楹家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均明知本案車輛已流當而轉售予告訴人 李柏賢 ,仍於經警方通知取回本案車輛後,以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任意出售該車輛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5,000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侵占本案車輛後,以8萬元售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8號
被 告 林昱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均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明知該車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遭其前夫持往寶華當舖典當,其後因無力贖回而流當,使該車遭當舖負責人 謝皓凱 輾轉出售與李柏賢。林昱均縱因行政登記而經警方通知取回上開車輛,亦僅為該車持有人,而非實際所有人,竟易持有為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處分該車,而將上開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林楹家。
二、案經李柏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及證人林楹家之證述相符,復有台北市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