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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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祈皜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祈皜與 李柏賢陳柏翔 (上2人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與告訴人 李宜峰 素不相識。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凌晨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邀約李柏賢、陳柏翔聚餐,適告訴人亦與在場,即表示欲一同前往,陳柏翔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柏賢,並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里萊汽車旅館,3人並進入被告已登記入住之309號房,期間被告因不認識告訴人且不滿其在場不願離去,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鋁棒、木棒、電擊棒毆打李宜峰,並恫嚇告訴人不得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期間被告即再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又持電擊棒電擊、持熱水澆淋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前臂、頭部軀幹多處挫瘀傷及左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被告、陳柏翔分別駕駛其等車輛離開上開汽車旅館,陳柏翔、李柏賢則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將告訴人載回其住處,因告訴人父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三、經查,被告吳祈皜業於114年4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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