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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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告 蔡佳璇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 律師

被告 林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1,000元,及其中88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5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76元(計算式:14,266元-9,690元=4,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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