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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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逢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逢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逢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在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2月20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2日至115年8月1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29日,另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1年1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應執行1年4月,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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