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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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原告
即被上訴人 楊登傑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即上訴人 晁瑞網路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張藝騰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秋智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後,被告於114年2月7日聲明上訴,嗣被告於11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張藝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命張藝騰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