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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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袁倫乾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薛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之2條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之1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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