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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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袁倫乾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薛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之2條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之1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