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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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4號

原告 蘇瑞蓉

被告 蘇錦華

蘇文良

蘇秀玉

蘇鈺茹

蘇秀卿

蘇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107,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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