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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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維 被告 林奕龍 原名 林作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復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約定自93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復華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56%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當時利率核算為7.64%,計尚欠本金1,126,932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復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0日與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22、23版,嗣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月11日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經濟部經授商字96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復華銀行信用借款約據、復華銀行信用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牌告利率表為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