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振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處,巧遇其國中學弟 鄭右生 坐在郵局旁,謝振庭即上前與鄭右生攀談,並從言談中知悉鄭右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二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鄭右生之兄 鄭右正 所有,供鄭右生使用,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旁,謝振庭見鄭右生將上開機車置放在原處徒步返家,且該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鄭右生發現機車被竊,告知鄭右正報警處理,經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處,並在該處埋伏,查獲謝振庭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認為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謝振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在路上遇到綽號「 景仁 」男子,「景仁」是鄭右生的朋友,後來與「景仁」一同前往海門天險附近找綽號「 阿呆 」之鄭右生,其向鄭右生借系爭機車,是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鄭右生借機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右生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在中船路一一二巷三十弄附近有遇到被告謝振庭,在郵局那裡。有與被告交談。當時系爭機車有在附近,我當時在那邊工作,做泥水(工)。我的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因為巷子很難進出,都是用機車載垃圾、單包水泥、砂,機車會經常使用,所以機車鑰匙一直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好像過幾天發現機車不見,應該過隔天,因為工作要搬來搬去很累,…當天很累,就直接爬上去回家,忘記拿機車鑰匙,隔天要騎的時候就發現機車不見了。我的綽號「阿呆」、「(請你回想一下,你有無將機車借給被告騎乘?)沒有」、「(是否認識一個叫『景仁』的人?)不認識」、「(就你記憶所及,被告有無跟你借這一台機車?)沒有」。我有請我大哥去備案,我發現車子不見的時候事隔二、三天。「(你與被告有無恩怨,有無欠錢或金錢往來?)都沒有,他大我一屆,我們都讀同一所國中…」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頁)。可知系爭機車係證人鄭右生工作時所需使用,已難認證人鄭右生會隨便將系爭機車長期借予被告。證人鄭右生係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交談後,即返家休息,且忘了將系爭機車鑰匙取下,嗣於二、三天後發現系爭機車遺失。且證人鄭右生並不認識「景仁」。並衡之證人鄭右生與被告僅就讀同一國中之學長、學弟關係,彼此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告辯稱:係與綽號「景仁」男子一起去找證人鄭右生借車,係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證人鄭右生借車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並衡之證人鄭右生明確證稱,與被告交談時,系爭機車在附近,鑰匙未拔,嗣後要騎的時候發現機車不見。而被告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經警埋伏查獲欲以鑰匙發動系爭機車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徒手竊取該機車之犯行。此外,並有系爭機車及機車鑰匙扣案可證(業經發還,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四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一、二七、二八至三十頁),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偷竊機車,行為殊非可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