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凌晨,在嘉義縣○○鄉○○村○○路假日歌友會內,涉嫌傷害等案件,經乙○○報警處理,甲○○心生不滿,竟於98年10月20日19時10分許,在乙○○位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足使人難堪之輕蔑言詞,公然辱罵乙○○。又於98年10月21日21時許,在上址,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公然辱罵乙○○,案經乙○○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劉宜樺 、 盧又誠 、 高信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