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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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⑴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91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更正為「於91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又其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田忠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街188號居臺北市○○區○○路三段2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大安公園附近之捷運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1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道北上入口處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3公克,驗餘淨重0.3428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道北上入口處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忠明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28公克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2316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